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9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消防、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地方消防機關首長性質實與警察類似,然本條第二項僅規定警察為人事一條鞭,而消防則否,徒生實務運作上中央地方業務協調許多困擾,爰將消防增列為人事一條鞭之首長人員。另消防機關首長所適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係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併與敘明。
第五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服務一定年限,得申請轉任村(里)幹事,但應通過特種考試取得警察任用資格滿六年。申請人應具服務年限及曾任職務、申請之程序、得轉任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內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為執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權責機關應配合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有關各機關組織編制表及其他相關考銓法規,由考試院依本次修法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內政部辦理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人員完訓後有缺可派,乃至於不影響其餘警佐班第1類至第3類之補派狀況,以致影響基層士氣,除內政部應積極規劃解決對策外,本次修正條文開放警察人員轉任村(里)幹事之管道,以求人事陞遷之暢通。

三、本次修正條文所涉及消防人事一條鞭,以及警察人員開放轉任村(里)幹事,涉及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授權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爰明訂該準則應配合修正。再者,警察人員開放轉任村(里)幹事,涉及修正「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考銓相關法令,自應一併修正。綜此,配合本次修正之相關考銓法令,均應配合修正,考試院應依本次修正意旨備查,以完備相關法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