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瓊瓔等16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公民投票案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按公民投票意旨,如期執行公民投票結果。

主管機關未依公民投票結果執行者,得訴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主管機關拒不執行者,得聲請強制執行。

公民投票結果之執行,應探求提案人之真意,不得曲解公民投票之意旨。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公民投票法為人民創制權提供法源依據,卻未賦予公民投票結果強制力,使政府得以消極不執行公民投票結果。

三、舉辦公民投票所費不貲,耗費大量社會成本,為使公民投票不致淪為政府舉辦之「公辦民調」,爰賦予公民投票結果強制力。

四、公民投票提案均經過提案人之充分說明,公民投票結果形成係建立在全體投票人充分理解之上,不應遭刻意曲解。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移送監察院彈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一條修正,對於拒絕執行公投結果之政務官,予以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