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適應等21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九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七十五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查經濟部能源局每月統計並公布之「國內油品安全存量」,政府儲油為46日。

二、本條規範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之應儲備安全存量為60日,但政府僅需儲存30日即可,兩者法定存量有所失衡,政府負擔部分應有所提升。

三、台灣為海島國家,能源大量依靠進口,目前政府儲油可達46日,應有持續推展至75日之空間。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儲存前條所列之石油與液化石油氣,政府應會同業者針對儲存設施建立特定防護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儲油量多寡及設施穩固程度為國家能否永續發展、因應短期巨變局勢之關鍵所在。且儲油本身具有一定風險性,為使儲備更加安全,政府應針對相關設施建立特定防護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