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之一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然本條第三項,現行僅以通訊監察中的監聽行為作為非依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不得採用為證據或其他用途進行規範,似有其未盡完整保障受非法監聽人之權利。

二、查現行相關單位在於相關實務,即以本條第三項所稱監聽行為視為涵蓋通訊監察其他樣態來執行,保障人民權利為優先,應予肯定,然為避免法律文字上有其模糊產生,爰比照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範,予以修正。
第十八條之二
為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之特定目的所取得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其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無關監察目的者,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為確保個人資料收集有特定目的之適用,爰明定法務部會應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而根據法務部公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012為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有鑑於疫情因素,行政機關基於防疫需要,而要求民眾於出入各場所需配合登記足跡,以利後續疫調追蹤所需。也因此,民眾的相關通信及足跡紀錄於依本法申請通訊監察時,會被一併納入範圍內。

三、承前所述,行政機關依特定行政目的或法律授權規定(如防治疫情擴散),使政府機關可於特定情況下,監控並調閱民眾之通信及數位足跡紀錄等等,然而相關紀錄屬隱私權一部,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綜上,如無關監察目的,其通訊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應予以排除。

四、為保障人民權益,所取得之通訊紀錄也需於時限過後依通訊保護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以確保該資訊不會於事後流於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