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離島道路交通管理,促進永續發展,公路監理機關於本條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得依離島地區居民之申請,對該地區經報廢登記之汽車辦理檢驗;檢驗合格者,准予依法領用牌照行駛。
為加強離島道路交通管理,促進永續發展,公路監理機關於本條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得依離島地區居民之申請,對該地區經報廢登記之汽車辦理檢驗;檢驗合格者,准予依法領用牌照行駛。
前項檢驗及牌照領用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沒入該車輛。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制度之效力,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惟我國部分離島地區因其環境特殊,缺乏相應之社會資本及行政資源,以致公路監理業務難以落實,報廢汽車違規行駛之現象長期氾濫,對生態環境及居民、遊客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為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推動產業良性發展,離島地區行駛之車輛亟應全面納入管制。
三、考量離島地區居民福利及永續發展,爰增訂第一項之「落日條款」,允許離島地區居民於三年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報廢汽車之檢驗;檢驗合格者,得重新領用牌照行駛,並應受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以確保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未通過檢驗,或逾期申辦檢驗者,仍應由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處理,以根絕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即違規上路之亂象。
四、第一項汽車檢驗及牌照領用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細節事項,涉及行政機關之實務運作及專業領域,須考量離島地區之環境條件而因地制宜。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離島地區之道路交通管理得以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