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湯蕙禎等18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7年4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2150號函釋:「……(二)專業工業技師之定義:一、依「技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另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技師之分科,目前計有32科,惟並未分類,故於本法係稱之「技師」,並無「專業工業技師」一詞。」因此,爰將本條各項中「專業工業技師」修正為「專業技師」。

二、其餘文字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同本法第十三條修法修正理由,將本條第一項中「專業工業技師」修正為「專業技師」。

二、其餘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