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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衣鳯等18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要求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妊娠或哺乳期間或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基於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現行勞基法第四十九條限制女性夜間工作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宣告該條文失效,致使雇主應給予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保護條款也一併失效。為保障女性夜間工作安全,繼續維持性勞工夜間工作之保護條款,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條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不得使女性夜間工作規定,但保留女性夜間工作保護條款,繼續提供女性勞工更友善之就業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