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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經工會同意,或於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因素、妊娠、其配偶妊娠、育有六個月以下子女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因素、妊娠、其配偶妊娠、育有六個月以下子女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第807號解釋宣布違憲而失效。依解釋文字意旨,係因原第一項限制女性勞工之工作機會,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而失效;然而原第一項賦予雇主應提供勞工夜間工作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深夜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等之義務,在連帶失效的情形下,勢必將衝擊勞工權益。故本次修法修正文字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仍須提供原第一項規範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等。
三、原各項中的「女工」字樣修正為「勞工」,使其相關福利及規定不限於勞工性別,皆適用之。
四、第五項合併至第三項,並考量到家庭照顧不僅僅是女性的責任,於原第三項新增勞工妊娠、其配偶妊娠、育有六個月以下子女,亦得作為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之事由。
二、原條文第一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第807號解釋宣布違憲而失效。依解釋文字意旨,係因原第一項限制女性勞工之工作機會,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而失效;然而原第一項賦予雇主應提供勞工夜間工作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深夜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等之義務,在連帶失效的情形下,勢必將衝擊勞工權益。故本次修法修正文字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仍須提供原第一項規範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等。
三、原各項中的「女工」字樣修正為「勞工」,使其相關福利及規定不限於勞工性別,皆適用之。
四、第五項合併至第三項,並考量到家庭照顧不僅僅是女性的責任,於原第三項新增勞工妊娠、其配偶妊娠、育有六個月以下子女,亦得作為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