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椒華等19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須先進行公開說明及公民參與,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議供表達意見,並於會議十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水土保持計畫及審查委員名單之主要內容,公告於指定網站。
依第二項規定所蒐集之意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將其辦理情形及各方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水土保持計畫。
主管機關為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召開之相關會議,應提供相關團體、當地居民或代表申請參加並陳述意見。
有關辦理公開說明會議及公民參與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若辦理水土保持計畫遇有重大爭議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聽證會紀錄做成處分。
立法說明
一、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水土保持計畫者,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計畫擬定時須舉行公開說明會議,並將公開徵得之意見編制於水土保持計畫書中,主管機關於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時應提供相關人民與團體參與及發表意見,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第九項新增。按重大水土保持計畫,對人民的生活環境影響甚鉅,為確保審查程序之嚴謹,使意見都得以充分陳述並辯論,主管機關在水土保持計畫前核定前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舉行聽證。

三、第十項新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新增本項。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違反本法或依本法訂定之法規命令,致核可未臻完善之水土保持計畫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及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作為時,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重啟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程序或判令該水土保持計畫不予核可或限期補正。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團體。
立法說明
在我國已在相關環境法規上建立民眾參與決策機制,使個人或相關團體能夠有寬鬆的訴訟條件為公益提起訴訟,分別有在廢棄物清理法、海洋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環境法規訂定公民訴訟條款,然部分水土保持計畫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亦在水土保持法中新增公民訴訟等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