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明文等19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修正章名。

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人員以證人、鑑定人身分提供證言、資料、物件及為鑑定之調查方式進行。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文件。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及文件之調閱文件。

三、第一項,國會調查權之發動。鑒於立法院本固有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爰修正第一項,經院會決議,得設調查委員會。

四、第二項,委員會得設立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

五、針對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事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司法院解釋釋字585號參照)。國會若須採行委任調查,本即須另制定特別法以為規範,顯無須於本法再為規定。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及限制。

三、修正第一項,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

四、調查權之行使規範。另外,鑒於國會調查係以國會為主體針對政治責任之追究所為之調查,為避免黨派私益之遂行,並參酌日本國會法第五十四條之立法例,允以透過適當之政治協議,就調查之目的、範圍及程序等事項,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第八章及第九章相關規定處理外,得由院會議決之。

五、第三項,調查權行使之屆期不連續。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黨團協商定之,或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集委員之產生。

三、第二項,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

四、第三項,調查委員會成員變更、出缺時之補行推派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行使與該個案有關議案之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權行使之界限、得停止調查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行使調查權之界限。

四、第三項,針對立法院先成立調查委員會,司法機關後成立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斟酌,適時停止調查。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受要求提供資料、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資料、調閱文件之提供。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再作修正。

三、第二項,文件原本之調閱。

四、第三項,文件提供時限之延展或縮短。

五、第四項,文件原本之請求發還。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指派專人送件並負保管之責規定;按國會依法調閱,政府機關本應配合,並應於時限內送達文件、指派專人協助查閱;同時,若政府機關不予配合,則國會可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規定送達國會後,又課以原機關負保管文件之全責,恐有權責錯置之虞,爰刪除本項。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或調閱文件時,有拒絕、拖延、隱匿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具結、作證、鑑定,或為虛偽之陳述、證言、鑑定意見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為或併為下列處置:
一、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
三、依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
四、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之認定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機關或人員違反調查、調閱規定之處理。

三、據司法院釋字585號解釋,有屬行政權本質之行政特權。因此,當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或調閱文件時,發生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認定之爭議時,屬機關間之爭議,立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調查委員會顧問之邀請。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或資料,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或資料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將「機密文件」等字修正為「依法應保密之文件或資料」,含括公務機密在內,以為周延。

四、第三項,查閱人員負保密之義務。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遞改為第三項。

二、調查終結、調閱終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

三、第一項,調查報告之提出。

四、第二項,調查委員會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得決議停止調查之規定。

五、第三項,調閱專案小組提出調閱報告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調閱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閱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秘密會議及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與調查報告書、調閱報告書之提出。
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或調閱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或文件調閱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明定調查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與不受相互拘束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會議,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例,準用本院相關法規。
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利益迴避規定。
第十二章之一
罰 則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章。

二、增訂罰則專章,以落實國會調查權之行使。
第七十四條之一
抗拒、規避、阻擾或妨礙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者,立法院院會得決議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抗拒、規避、阻擾或妨礙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者之處罰。
第七十四條之二
不服前條處罰者,得不經訴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服處罰之救濟程序。
第七十四條之三
違反本法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依其違反情節,分別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保密義務之處斷。
第七十四條之四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之三條規定者,立法委員應即交紀律委員會懲處;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或保管人員,由院長依法處分之,情節重大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保管人員等,違反本法保密規定時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