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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思銘等16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五十一條,於立法理由中說明:「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並因本條規範事項非僅「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亦應同樣適用,爰予增列,以茲適用。」惟迄今相關條文仍未與時俱進,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將網際網路納入公報張貼之範疇,以保障民眾知悉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