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4/15 三讀版本
林宜瑾等16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03/22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蘇巧慧等30人 110/12/03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8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7人 110/12/17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2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法律名稱
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探究太空科學,提升國家太空科技,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依據太空發展法第四條之意旨,特設國家太空發展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立法目的。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與人才之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國家太空科技研發能力,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發展,特設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照委員林宜瑾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林宜瑾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將末句文字「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修正為「其監督機關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委員林宜瑾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說明:2021年12月28日,立院三讀通過行政院組織改造法案,科技部正式啟動組織調整,並轉型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故本中心監督機關應同步修正。」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
立法說明
定明國家太空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協助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五、進行太空事務相關法制研究。

六、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劃、受託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七、受託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

八、培育太空科技人才與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及推動民間參與。

九、其他與太空發展相關事項。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進行國際太空法制研究。

五、辦理國家發射場域選址、籌設規劃、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六、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審查業務。

七、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

八、其他依本法或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此條劃定本中心業務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國際合作及交流,係指太空科技、產業及工程技術國際合作交流,同時亦包含相關國際組織參與。
(照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協助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五、進行太空事務相關法制研究。
六、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劃、受託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七、受託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
八、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與推動民間參與。
九、其他與太空發展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二、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二、進行太空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三、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協助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五、進行
太空

事務相關
法制研究。
六、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劃、受託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七、受託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八、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

與推動民間參與

九、其他與太空發展相關事項。」「說明: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二、第三款所定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包含太空科技、產業、工程技術之國際合作交流,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參與。三、鑑於國家發射場域之規模、發射設施及飛控中心等相關配置具專業性,爰第六款明定由本中心先行提供前置作業規劃,供監督機關作為未來設置之參考依據。」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受託進行國際太空法制研究。

五、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劃、受託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六、受託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

七、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

八、其他與太空發展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包含太空科技、產業、工程技術之國際合作交流,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參與。

三、鑒於國家發射場域之規模、發射設施及飛控中心等相關配置具專業性,爰第五款明定由本中心先行提供前置作業規劃,供監督機關作為未來設置之參考依據。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政策及計畫。

二、太空科學相關領域之學術研究。

三、太空科技之研發與技術移轉、加值應用,及相關研究設施之建置。

四、國家發射載具、太空載具之研發、製造、發射、回收、追蹤管理及運用等相關業務。

五、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籌設規劃及管理營運等相關業務。

六、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之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

七、協助國內太空產業之發展,含投資及多元資金挹注、市場拓展與國際合作、智慧財產權之輔導、太空新創事業之扶助等。

八、培育太空發展相關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

九、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與交流,相關國際組織之參與。

十、進行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十一、其他依本條例或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本院執行前項第九款事項,如涉及簽署備忘錄、協議等,需經監督機關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依據太空發展法第四條、第五條,主管機關應以專責法人辦理太空發展相關事項。

二、本條例所稱之太空科學,包括但不止於:太空天文學、天體物理學、太空地質學、天體生物學、太空氣象等。

三、為發展我國「新太空」(New Space)經濟,本院於執行國家太空計畫及相關研究之同時,亦應透過多元方式協助國內太空產業之發展,爰制定本條第一項第七款。

四、自2000年代以來,太空發展從大國專擅,轉為國際多元合作發展;除歐盟太空合作外,美國亦與11國簽署探月協議,各國之間也常有簽署合作備忘錄、各類協議等。為確保外交之尊嚴對等,本院若與國外太空事務機構簽署此類文書,需經監督機關之同意;爰制定本條第二項。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進行國際太空法制研究。

五、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籌設、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六、受託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

七、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

八、其他與太空發展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包含太空科技、產業、工程技術之國際合作交流以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參與。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及產業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受託進行國際太空法制研究。

五、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劃、受託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六、受託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

七、發射載具發射過程及發射後之環境影響評估與監測。

八、發射場域所在地區之補償金、回饋金之計算、核定與撥付。

九、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

十、其他與太空發展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定明國家太空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包含太空科技、產業、工程技術之國際合作交流,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參與。

三、鑒於國家發射場域之規模、發射設施及飛控中心等相關配置具專業性,爰第五款明定由本中心先行提供前置作業規劃,供監督機關作為未來設置之參考依據。

四、鑒於國家太空中心受託營運國家發射場域。然,發射載具之發射勢必對所在地區有一定之影響,宜應在發射過程及發射後,持續對環境影響進行評估與監測,並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償金或回饋金,爰於第七、八款明列。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受託進行國際太空法制研究。

五、辦理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前置規劃、受託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六、受託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之審查業務。

七、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

八、其他與太空發展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促進太空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包含太空科技、產業、工程技術之國際合作交流,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參與。

三、鑒於國家發射場域之規模、發射設施及飛控中心等相關配置具專業性,爰第五款明定由本中心先行提供前置作業規劃,供監督機關作為未來設置之參考依據。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與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進行國際太空法制研究。

五、辦理國家發射場域選址、籌設規劃、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六、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審查業務。

七、培育太空科技人才、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與推動民間參與太空發展。

八、其他依本法或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此條劃定本中心業務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國際合作及交流,係指太空科技、產業及工程技術國際合作交流,及參與相關國際組織。

三、考量國家發射場域之考量國家發射場域之規模、發射設施與飛控中心等配置具專業性,因此於第五款明訂由太空中心進行規劃,以利爾後設置之參考依據。
四、鑒於民間參與乃推動太空政策之重要助力,因此於第七款明定推動民間參與太空發展。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擬及執行國家太空科技計畫。

二、進行太空科技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三、促進太空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進行國際太空法制研究。

五、辦理國家發射場域選址、籌設規劃、營運及管理等相關業務。

六、辦理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登錄及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審查業務。

七、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推廣太空科學普及教育。

八、其他依本法或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此條劃定本中心業務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國際合作及交流,係指太空科技、產業及工程技術國際合作交流,同時亦包含相關國際組織參與。

三、第五款所涉發射場域之選址及相關事宜若涉及原住民之區域,應遵照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四、鑒於目前太空科學領域多訴諸個別有學科之應用,第七款所稱太空科技人才之培育,應包含有學科之系統性整合。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俾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贈本院,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捐贈,得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俾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俾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涉及國家機密保護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自主性,爰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涉及國家機密保護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據以執行。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得自主有效運作,爰規定本院得訂定各項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院為行政法人,負有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任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本院得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自主性,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據以執行。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據以執行。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自主性,爰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涉及國家機密保護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自主性,爰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但執行業務涉及國家機密保護者,如軍事、科技研發等敏感性事項,則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組  織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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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太空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且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董事應至少各有二人。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亦同。董事資格如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太空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

三、遵循平等原則及精神,第三項明定董事中任一性別保障比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太空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太空相關產業經驗之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具法律、財務、創新科技等相關之專業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本院之獨立性。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性別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太空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太空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各款之董事應至少各有二人。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及各款董事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太空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置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考量本中心專業性程度高,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之董事人數之比例規範。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亦同。董事資格如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太空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

三、遵循平等原則及精神,第三項明定董事中任一性別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亦同。董事資格如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涉及太空科技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涉及太空科技相關領域之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為保障國家太空中心得於創立期間有效率推動太空科技發展,第一項所稱太空科技相關領域,應以實際參與太空領域相關應用者為優先。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

四、遵循平等原則及精神,第三項明定董事中任一性別保障比例。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各款之監事應至少各有一人,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亦同。監事資格如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性別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並定明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各款之監事應至少各有一人,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各款監事比例與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

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亦同。監事資格如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亦同。監事資格如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涉及太空科技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及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及補聘者任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與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隨本職異動之續聘規範,及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由於國家太空計畫均以十年為一期,考量太空政策執行之長期性與延續性,爰規定本院董、監事一任期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其他董、監事任滿前出缺時,則由監督機關遴選題請行政院長補聘,任期至原任屆滿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與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限制,第二項規範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隨本職異動之續聘規範,及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與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隨本職異動之續聘規範,及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每屆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與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限制及續聘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隨本職異動之續聘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除政府機關代表外之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及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及補聘者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及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及補聘者任期。
第九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並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方式。

三、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職權,及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爰於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監事解聘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予陳述意見及申辯。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定明董事長職權,及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並於第四項訂定董事長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職權,及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爰於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並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係因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並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方式。

三、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並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方式。

三、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主任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董事會職權。

二、第六款所指本條例規範董事會應通過審議的項目包含: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主任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主任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長聘任方式。

二、第三項明定本院董事長之職權,及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三、考量本院董事長事務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之人擔任;爰於第四項就其年齡合理規定。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主任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主任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主任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董事會職權。

二、第六款所指本條例規範董事會應通過審議的項目包含: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等。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董事會職權。

二、第六款所指本條例規範董事會應通過審議的項目包含: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等。
第十一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三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院長之任免。

八、年度整體多元資金統籌計畫之審議。

九、組織擴編事項之審議。

十、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十一、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三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三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監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於第二項規範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監事之職權與其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監事之職權與其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監事之職權與其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監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於第二項規範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監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於第二項規範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董事、監事成員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詳細內容及違反時的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規範凡屬董事或監事成員,皆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以避免出現濫用私人的現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及監事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濫用親人之現象。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監事會之職權。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及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主任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及主任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關係之現象,爰為本條規定。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事成員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第一項所定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詳細內容及違反時的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規範凡屬董事或監事成員,皆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以避免出現濫用私人的現象。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董事、監事成員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詳細內容及違反時的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規範凡屬董事或監事成員,皆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以避免出現濫用私人的現象。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定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及其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該中心其他所屬人員應遵守之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另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或與該等人員簽訂之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為避免濫用私人,爰規定董、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該中心其他所屬人員應遵守之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另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或與該等人員簽訂之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之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行為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程序;另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或與該等人員簽訂之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行政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進行交易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定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及其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利益迴避事項,致本院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或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六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相關兼職費。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董、監事應親自出、列席董事會會議。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然得依相關規定支領兼職費。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相關兼職費。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相關兼職費。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為無給職;惟可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主任應具備太空科技事務或研發之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能力或經驗。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亦同。董事長異動時,主任隨同改聘。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主任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照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主任應具備太空科技事務或研發之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能力或經驗。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通過。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主任之聘任、解聘、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董事長異動時,院長隨同改聘。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院長之遴聘方式。

二、第三項明定院長準用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相關規定。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任聘任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主任應具備太空科技事務或研發之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能力或經驗。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主任之聘任及聘任標準、解聘、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中心置主任,並明定主任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亦同。董事長異動時,主任隨同改聘。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主任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政院核定之,以保障申請人權利。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亦同。董事長異動時,主任隨同改聘。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主任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中心與進用人員間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不得進用董事長、董事、監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一定職務,避免徇私。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院為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係依本院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二、為避免濫用私人、利益衝突,明定董、監事,與董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之限制。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中心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另規定不得進用董事長、董事、監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一定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中心與進用人員間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不得進用董事長、董事、監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一定職務,避免徇私。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本中心與進用人員間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不得進用董事長、董事、監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一定職務,避免徇私。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視太空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並太空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視國家太空計畫執行狀況,及國內外太空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定發展目標及計劃,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其內容應視國家太空計畫執行狀況與國內外太空發展趨勢,進行修訂。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定明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得視太空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並可因太空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視太空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並太空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定明本中心執行成果、決算報告之監督程序。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由審計機關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查核簽證、審議通過、報請備查之相關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決算報告之處理程序。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定明本中心執行成果、決算報告之監督程序。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定明本中心執行成果、決算報告之監督程序。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之監督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第二項規範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檢查。

四、業務績效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的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以及在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過程中違反法令時,為必要之處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檢查。

四、業務績效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訂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並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檢查。

四、業務績效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的監督權限,包括發展目標與計劃、執行成果、財產、財務、營運、人事等,以及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過程中違反法令時,為必要之處分,與依法之必要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檢查。

四、業務績效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的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以及在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過程中違反法令時,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並且,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評量。

三、本中心經費核撥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事,辦理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內容。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辦理本院績效評鑑時,應邀集之評鑑人員。

二、第三項明定本院績效評鑑應包含之內容。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內容。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內容。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並且,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評量。

三、本中心經費核撥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事,辦理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並且,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評量。

三、本中心經費核撥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評鑑本中心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事,辦理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績效報告必須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應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之。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亦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致立法院報告並備詢之。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公開規範,績效報告必須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應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績效報告必須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應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本中心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相關規範。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於網路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本中心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相關規範。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會計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相關規範。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本中心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相關規範。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為總預算案未及編列時,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予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編列時,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予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院立法通過後,成立年度與政府預算編列可能產生不一致,為避免影響預算執行,爰規定不受預算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編列時,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予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編列時,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予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本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等。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或價購之公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四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的獲取管道。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五、第五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六、第六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八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照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或價購之公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照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本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等。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四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五、第五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六、第六項明定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八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本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等。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或價購之公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本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等。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於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四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的獲取管道。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五、第五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六、第六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八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四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的獲取管道。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五、第五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六、第六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八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辦理及監督,及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本院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辦理及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辦理及監督,及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問題,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卻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的後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本中心舉借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舉借債務之自償原則及不能自償之措施。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舉借債務之自償原則及不能自償之措施。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舉借債務之自償原則及不能自償之措施。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採購作業相關規範。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卻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的後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本中心舉借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卻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的後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本中心舉借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方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除政府採購法外,若其他法規對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則須遵從,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採購作業相關規範。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採購作業相關規範。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採購作業相關規範。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方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除政府採購法外,若其他法規對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則須遵從,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方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除政府採購法外,若其他法規對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則須遵從,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第五章
附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定明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定明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貣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中心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之處理方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中心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之處理方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中心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之處理方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訂定條例施行日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訂定條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訂定條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訂定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