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12/04/28 三讀版本
蘇治芬等29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1 經濟委員會
賴瑞隆等16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一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禁止或限制。

前項禁止或限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品種、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主管機關得將我國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輸出分別以禁止或限制公告區分;主管機關並應公告禁止或限制輸出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品種、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防範因應國內產業發展所需要育成之品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境外,種植生產侵占外銷市場或回銷輸入國內,影響國內農業資源供給、經濟體系穩定運作、侵害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並為我整體農業經濟不受外力惡意侵害,除現行限制輸出入之管制手段外,有增列得予禁止輸出入規定之必要,爰將現行得限制自由輸出入之規定列為第一款,另增列第二款得禁止自由輸出入之情形。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將禁止輸出入納入規範,並為明確授權事項,將「輸出入有關規定」修正為「條件」;另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品項,以公部門研發所有或依民間建議實際之需求為原則。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或基於維護我國植物品種之權利、健全國內種苗事業發展,或為維護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等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出口物之輸出入。

前項限制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規定原為舊植物種苗法第三十七條,於2004年全文修正時,結合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為現行條文。

二、現行條文前段有關於應准許種苗及其收穫物或直接加工物自由輸出入之規定,僅為宣示意義,依法理,法所未禁止者即應允許,且貿易法之所以有此文字,係因該法立法宗旨乃為促進進出口貿易,與本法立法宗旨在保護植物品種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促進農業發展不同,爰刪除相關文字以符合本法宗旨。

三、本條之意旨,乃再要求政府對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限制輸出入應有合理事由,爰參考相關立法例修正文字。
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公告之違法情事恐致侵占我國外銷目標市場或回銷國內衝擊我國農產業經濟體系穩定運作,影響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違反該公告規定之刑罰,並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國家安全法之罰金額度,定明其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為遏止違法輸出入情形,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違法輸出入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配合第一項刑罰,增列第三項本文法人兩罰規定。另參照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者,於但書明定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機會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第一項犯罪行為發生及對受僱人之監督責任,如建立內部管理機制,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亦可促使企業於事先盡力防止該等犯罪之發生,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
第五十五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入之。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沒收之。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如行為人擅自輸出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所公告禁止輸出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應沒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規定,如行為人係違反主管機關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以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維持行政罰,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為遏止違法輸出入情形,針對違法輸出入之物,增訂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另考量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公告有限制數量等規定,爰賦予主管機關得就違反限制數量等情形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全部或一部予以沒入之權限及執行上之彈性裁量。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輸出入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本法規範體系,應先討論侵害種苗權之行為處罰,再討論有關品種改良相關罰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五十四條。

二、現行條文有關沒入之規定改為沒收,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本法立法目的最優先在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而違法輸出、輸入管制種苗為侵害種苗權之行為,有鑑於近年來中國常有假借創辦台灣農業園區等方式,吸收我國農業人才與技術,以及竊取我國農業品種,進一步改良後回銷台灣,對此,應加強保護我國品種不外流,爰修正本條規定,針對違法輸出、輸入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種苗之行為人課予刑事責任。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處罰法人犯罪。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

五、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三條均有併同處罰體例,爰參考上揭規定予以明定。

六、本條但書之免責規定,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機會於事後舉證而得以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之發生,此可免於企業被員工之個人違法行為而毀掉企業形象,也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更可予企業事先盡力防止犯罪發生之獎勵,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修正通過)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將罰鍰由「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立法說明
為符合本法規範體系,應先討論侵害種苗權之行為處罰,再討論有關品種改良相關罰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本法規範體系,應先討論侵害種苗權之行為處罰,再討論有關品種改良相關罰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五十四條。

二、為加強保護植物種苗,就違法輸入、輸出經公告管制之種苗者,改課以刑責,爰刪除本條第五十四條罰鍰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