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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治芬等29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滿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得按比例減少發給,但不得低於工資之半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女性生育、分娩、流產對於身體皆有重大負擔,隨懷孕周期增加,胎兒大小對於母體之影響程度亦有不同,為保障女性工作者身心健康,於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後,雇主應給予適當之休假使女性工作者恢復健康。

三、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產假期間受僱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此規定恐使方投入職場之年輕女性,因擔心收入減損而延後生育計畫,或如意外懷孕將因此選擇人工流產。考量原規定亦有保障僱主穩定僱用之作用,爰修正本條,保障僱傭雙方可協調討論之空間,亦能讓女性員工能安心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