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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在地具農業性質非營利組織、依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範之農民團體與農業產銷班,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在地具農業性質非營利組織、依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範之農民團體與農業產銷班,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立法說明
農村再生條例已經推動十多年,農委會水保局為積極促進農村永續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每年皆推動各種計劃,邀請青年、社區組織參與。
然,近年因為科技進步與環境變化,行銷產業與方式越趨多元化,使得組織及團體,即使不具有農村、農產相關經驗與背景,仍能藉由與行銷產業合作,規劃出看似具可行性之計畫書。不只可能造成在地農業相關居民之排擠,能否達成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之目標亦令人疑慮。農村社區之農業性質非營利組織、依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農民團體與農業產銷班若有相關行銷需求,亦可就計畫內容與行銷產業合作,而非由與不具農業相關之組織與團體研提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為使農村再生計畫確實達成本條例之目標,由在地之農民與社區居民研提符合農村、社區或部落之計畫,將在「地組織及團體」,明確規範為農村社區內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在地具農業性質非營利組織、依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範之農民團體與農業產銷班,回歸農村再生條例之宗旨,協助農村發展與再生。
然,近年因為科技進步與環境變化,行銷產業與方式越趨多元化,使得組織及團體,即使不具有農村、農產相關經驗與背景,仍能藉由與行銷產業合作,規劃出看似具可行性之計畫書。不只可能造成在地農業相關居民之排擠,能否達成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之目標亦令人疑慮。農村社區之農業性質非營利組織、依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農民團體與農業產銷班若有相關行銷需求,亦可就計畫內容與行銷產業合作,而非由與不具農業相關之組織與團體研提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為使農村再生計畫確實達成本條例之目標,由在地之農民與社區居民研提符合農村、社區或部落之計畫,將在「地組織及團體」,明確規範為農村社區內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在地具農業性質非營利組織、依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範之農民團體與農業產銷班,回歸農村再生條例之宗旨,協助農村發展與再生。
第九條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農村社區內之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在地具農業性質非營利組織、依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範之農民團體與農業產銷班應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說明。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並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實施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實施前項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單元,針對個別農村特性及需求,分階段開設培訓課程,並加強農村專業人力培育。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九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並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實施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實施前項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單元,針對個別農村特性及需求,分階段開設培訓課程,並加強農村專業人力培育。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九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並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實施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實施前項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單元,針對個別農村特性及需求,分階段開設培訓課程,並加強農村專業人力培育。
農村社區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在地具農業性質非營利組織、依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範之農民團體與農業產銷班依第九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並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實施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實施前項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單元,針對個別農村特性及需求,分階段開設培訓課程,並加強農村專業人力培育。
農村社區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在地具農業性質非營利組織、依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範之農民團體與農業產銷班依第九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