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玉琴等19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於夜間工作者,雇主應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基於母性健康保護之需求,隨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連帶修正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女性勞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不得從事業間工作。

二、此外,女性得於夜間工作,並雇主應循修正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援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母性健康保護期間係援引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指自雇主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後一年之期間。並引自第十五條規定,女性勞工分娩滿一年後,仍在哺乳者,得請求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經勞雇雙方議定,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期間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性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將工作時間延長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適用之。

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110年08月20日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98號令,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揭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女性夜間工作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本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爭規定,原以性別為區分標準,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公共利益,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二、解釋文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手段不足以保障女性夜行權。勞工為維護身體健康,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非以性別不同而有差異者。家務及照顧子女之家庭生活,亦非為女性之特別勞動義務,夜間工作與家務負擔非因別有所區別者。另係爭規定原以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及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即取得女性勞工例外於夜間工作權利之規定。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不足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不宜為女性勞工同意於夜間工作與否之程序要件。綜上,權衡係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與公共利益保護之目的,手段與目的間無有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三、為恪守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兼具憲法增修條文第第十條第六項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規定之落實,以及前述解釋文揭櫫女性勞工個別同意於夜間工作與否之程序要件,援擬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要點如下:

(一)以勞雇雙方議定取代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與否之程序要要件。

(二)保留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期間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三)保留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四)保留第三項女性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夜間工作者,不能強迫其工作之規定。

(五)修正第四項因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以致女性必須於夜間工作時排除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以為回復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要件,並同時課予雇主本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及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勞工宿舍之責任。

(六)修正第五項,隨第一項之修正,刪除「但書」字樣,並保留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不適用第一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七)本條「女工」文字,一律修正為「女性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