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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三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三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之虞,且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而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許多患有精神疾病之人,仍可勝任其工作,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不動產估價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爰參考地政士法之修正,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二、若不動產估價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涵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不需要維持第二款之規定。
三、因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故修正將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款,原條文第四款修正為第三款。
二、若不動產估價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涵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不需要維持第二款之規定。
三、因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故修正將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款,原條文第四款修正為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