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廖婉汝等18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或設計人於營造、拆卸或設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列「其他工作物」,不以原規定之「建築物」為限,使法律訂定更為周延。

二、增列「設計人」於設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者科以刑責。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加重結果犯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