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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要求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或因健康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或因健康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現行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女性夜間工作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宣告該法條失效,因此,雇主可聘僱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雇主應給予女性夜間工作之保護條款亦將一併失效,然根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報告指出,德國於1992年解禁女性夜間工作,但仍額外規定雇主須提供夜間工作者健康檢查;日本也於1997年廢除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但規定雇主仍須保障女性通勤安全、設置足夠燈光與警鈴、提供男女性職員休息室等保護措施。爰明定雇主要求女性於夜間工作時,雇主必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若女性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二、為確保於少子化下,女性勞工須有更友善之工作及照顧環境,爰維持女性於懷孕或哺乳期間或因其他健康等正當理由,不能在晚間十點至翌晨六點之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二、為確保於少子化下,女性勞工須有更友善之工作及照顧環境,爰維持女性於懷孕或哺乳期間或因其他健康等正當理由,不能在晚間十點至翌晨六點之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