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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人行道不得劃設機車停車處所。但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評估,該路段經設置停車彎、路邊停車場或路外停車場後仍無法滿足機車需求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同意,且不得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無虞,得於人行道上設置機車之停車處所,並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在人行道設置慢車之停車處所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項於人行道設置之停車處所,其設置後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人行道不得劃設機車停車處所。但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評估,該路段經設置停車彎、路邊停車場或路外停車場後仍無法滿足機車需求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同意,且不得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無虞,得於人行道上設置機車之停車處所,並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在人行道設置慢車之停車處所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項於人行道設置之停車處所,其設置後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行人通行路權以及人行道之功用,機車於人行道之停車規範應更為明確,故刪除人行道之相關規定,爰此修正第一項。
二、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如有機車停車需求,應優先採用路外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停車彎型式設置之,如仍須設置機車停車格,則應經主管關機關與警察機關同意,且兼顧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方得設置。故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修正,爰此新增第二項。
三、為兼顧慢車使用情勢,尤其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於人行道之使用情況,爰此新增第三項。
四、為因應高齡化社會變遷,保障無障礙者通行權益,故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修正,明定於人行道設置之機車、慢車停車處所,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爰此新增第四項。
二、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如有機車停車需求,應優先採用路外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停車彎型式設置之,如仍須設置機車停車格,則應經主管關機關與警察機關同意,且兼顧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方得設置。故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修正,爰此新增第二項。
三、為兼顧慢車使用情勢,尤其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於人行道之使用情況,爰此新增第三項。
四、為因應高齡化社會變遷,保障無障礙者通行權益,故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修正,明定於人行道設置之機車、慢車停車處所,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爰此新增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