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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非物,受到法律之特殊保護。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非物,受到法律之特殊保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現今社會越來越多人將寵物視為家人,對飼主而言寵物不僅只是物,而是獨立生命體,但現行民法體系僅以「物」或「動產」視之,因而無法獲得法律上特殊保護,爰此,新增第三項「動物非物,受到法律之特殊保護」,使"動物"的概念可脫離民法之"物"的概念,而能受到有關法律更進一步的保護。
二、新增第三項:現今社會越來越多人將寵物視為家人,對飼主而言寵物不僅只是物,而是獨立生命體,但現行民法體系僅以「物」或「動產」視之,因而無法獲得法律上特殊保護,爰此,新增第三項「動物非物,受到法律之特殊保護」,使"動物"的概念可脫離民法之"物"的概念,而能受到有關法律更進一步的保護。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動物收容業務、遊蕩犬貓族群控制方案及動物警察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動物收容業務、遊蕩犬貓族群控制方案及動物警察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零撲殺政策自民國106年2月初實施以來已逾五年,但由於動物收容經費不足導致收容環境惡劣,已違零撲殺政策之推動初衷。基於動物保護工作應由中央與地方合力為之,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政府應編列經費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動物收容業務與動遊蕩犬貓族群控制方案。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增設動物警察,該工作執行經費於本項明定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
二、新增第三項:零撲殺政策自民國106年2月初實施以來已逾五年,但由於動物收容經費不足導致收容環境惡劣,已違零撲殺政策之推動初衷。基於動物保護工作應由中央與地方合力為之,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政府應編列經費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動物收容業務與動遊蕩犬貓族群控制方案。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增設動物警察,該工作執行經費於本項明定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得為自然人或法人;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放寬法人亦得為動物飼主。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置動物警察隊負責偵辦本法刑案及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動物警察隊成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警察或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動物保護檢查員得請動物警察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警察或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動物保護檢查員得請動物警察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虐待動物等於是對弱勢生命之施暴與侵犯,本法已將涉及嚴重虐待或傷害案件納入刑罰【例如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但是動保刑案需要警察權介入才能確保有效偵察與證據保全。此外,實務上,許多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也涉及強制處分權,包括搜索、逮捕、扣押相關令狀與權力,亦有賴專責動物保護警察執行,爰此參酌各地方政府警察局下設婦幼警察隊模式,新增第一項,要求各地方警察局應置動物警察隊,除負責偵辦本法動保刑案外,亦可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另,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後段,要求動物警察隊成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增訂「動物警察」等字,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新增。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三項」,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修正。
六、修正條文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並增訂「動物警察」等字,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新增。
七、修正條文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八、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因為其已經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增訂「動物警察」等字,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新增。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三項」,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修正。
六、修正條文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並增訂「動物警察」等字,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新增。
七、修正條文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八、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因為其已經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