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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孟楷等17人 110/09/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三年內再犯違反第一項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刑之內容,定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等規範。

二、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以及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是類情事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就刑法易刑規範,仍存有僅獲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結果,難就立法所盼對宰殺、故意傷害等情形而能有效遏止。

三、本提案修正新增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另新增加重處分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範,另規範如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或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三年內再犯者,一並與相類之違反動物保護等情事,面臨可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