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20人 110/09/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或其他非人道手段,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內文中受違法致死動物數量須以「複數」為規範適用之定義,並新增「或其他非人道手段」為情節重大所採認標準。

二、現行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內容,乃針對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定辦理違反行為上,如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未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等,以及違反同法第六條如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和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任意宰殺,以及使用藥物、槍械等,最終俱以再使「複數動物」之死亡情節重大者,所加以規範處最重五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至多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本提案所認,有違動物保護致死亡之情節重大者,未必需於前提上符合致動物死亡之數量上達「複數」方屬相符;尤以如對單一數量動物,殘忍施以滾熱水澆淋數次,復以伴隨棍棒毆打,以及阻止動物救援等複合行為(蘆洲茶茶事件)所見,顯因不符致複數動物死亡,而未能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論處。

四、是以為避免「情重法輕」,爰修正剃除「複數」條文用字;按修正條文所定,如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則可處最重五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最重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