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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17 三讀版本
行政院
110/09/17
審查報告
110/10/19 財政委員會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使臻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使臻明確。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根據107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所提出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指出,當沖交易降稅為政府、證券商、投資人三贏政策,並從當沖交易比重、整體市場成交值、各項稅收評估,均認為此政策除帶動台股動能,更增加國家稅收。
二、另金管會證期局於109年1月30日公布之「實施成效評估報告」指出,自107年4月28日起實施迄108年12月31日止,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股票「日均當沖占比」分別為23.48%及31.62%,較當沖降稅實施第一年增加,亦超越稅式支出報告之預估;「日均成交值」亦同,顯見當沖降稅措施帶來比預估更好之政策效益,有效帶動整體市場發展。
三、綜上原因,鑒於當沖降稅措施帶動台股量能大幅成長功不可沒,爰刪除當沖降稅措施之實施期間,予以常態化,俾利活絡證券市場。
二、另金管會證期局於109年1月30日公布之「實施成效評估報告」指出,自107年4月28日起實施迄108年12月31日止,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股票「日均當沖占比」分別為23.48%及31.62%,較當沖降稅實施第一年增加,亦超越稅式支出報告之預估;「日均成交值」亦同,顯見當沖降稅措施帶來比預估更好之政策效益,有效帶動整體市場發展。
三、綜上原因,鑒於當沖降稅措施帶動台股量能大幅成長功不可沒,爰刪除當沖降稅措施之實施期間,予以常態化,俾利活絡證券市場。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當沖降稅至106年4月28日起,將稅率由一般千分之三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此舉有效帶動證券市場活絡,亦增加稅收,並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
二、鑑於近期台股市場達歷史高峰,而觀察股市情況,可發現交易單數集中於部分熱門股(例如航運股、鋼鐵股及電子股),且當沖佔比較其他產業別更高,除了有股價波動較大的狀況,更時常有被列為注意或警示股的狀況,甚有被處置的情形,而這些情形恐會造成非專業投資人無法判別資金運用的合理性或違約交割情況提高,對此,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對於當沖降稅雖認為有助於股票市場活絡,但長遠對於股市健康來看,仍認為降稅仍應有落日可能或逐年檢討其對股市及稅收之影響。
三、綜上,為使當沖降稅仍能維持其活絡證券市場效果,但考量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仍有疑慮,爰綜合考量實務情形,將期限由110年12月31日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四、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二、鑑於近期台股市場達歷史高峰,而觀察股市情況,可發現交易單數集中於部分熱門股(例如航運股、鋼鐵股及電子股),且當沖佔比較其他產業別更高,除了有股價波動較大的狀況,更時常有被列為注意或警示股的狀況,甚有被處置的情形,而這些情形恐會造成非專業投資人無法判別資金運用的合理性或違約交割情況提高,對此,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對於當沖降稅雖認為有助於股票市場活絡,但長遠對於股市健康來看,仍認為降稅仍應有落日可能或逐年檢討其對股市及稅收之影響。
三、綜上,為使當沖降稅仍能維持其活絡證券市場效果,但考量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仍有疑慮,爰綜合考量實務情形,將期限由110年12月31日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四、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維持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以臻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以臻明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立法說明
我國當沖稅優惠從106年施行至今已四年,在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日均當沖占比及日均成交值,均較當沖降稅前大幅成長,降稅對活絡證券市場有其成效。為避免交易量過度萎縮,爰延長當沖降稅優惠期效,從一百十年延長至一百十三年。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現行第二條,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條」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有鑒於現行證券交易稅並無限於本法第二條,爰將現行「第二條」刪除改以「規定」,以茲明確。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現行第二條,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條」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訂於現行法之第二條,爰刪除第一項之「第二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