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公民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決定繼續或延後辦理投開票事宜。
立法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僅負責選務工作,而公民投票法將選政與選務合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獨立負責,且選舉罷免與公投分為對「人」、「事」之投票,規範強度與性質難以類比,故為權責明確化,於第三項明定公民投票如遇天災、不可抗力因素下,賦予中央選舉委員會續辦或延辦之明確法源。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列不在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爰增列「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例外情形。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日當日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之投票權人,得申請通訊投票。

三、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二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查,目前我國雖有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設計,但僅擔任選務工作人員者,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便於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刪除「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文字,並於第二項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二、此次新冠肺炎本土疫情爆發後,政府採取緊急防疫應對措施以限制人流移動,卻因法制整備不盡周全下而同時損害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由於以往考量不在籍投票係針對投票權人可能受工作、就學、在監服刑、因故不良於行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而如今的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人民有投票意願卻無法行使投票權之荒謬境地,卻是受政府對不在籍制度的消極不作為所致,爰此,第二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於我國境內之投票權人無法於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者,得申請通訊投票。第二項第三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可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以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

三、鑑於籌辦移轉投票實際作業有一定所需時間,恐難以因應,爰於第三項明定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一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掛號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掛號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第二十五條之二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第二十五條之四
通訊投票之申請自投票日前六個月起至投票日前三個月止。投票權人申請通訊投票之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且定居我國境內之投票權人由本人持身分證至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戶政機關查核通過並於投票權人名冊註明後,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前四十五天,將通訊投票證明書、已編號之公投票及寄回公投票之內外信封以雙掛號方式併同寄發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寄發公投票期間公告之。

前項查核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其准予登記之證明文件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准予登記證明文件失其效力,不予列入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有關收到通訊投票證明書後之注意事項、投票方式、通訊公投票郵遞寄回方式與期限、交寄後之效力等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通訊投票申請方式,並透過公投票編號之設計,如於限定期間寄交遺失時,可通報選委會取消該張公投票之效力,降低公投票遭冒用之風險。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准予登記證明文件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通訊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收到通訊公投票後之注意事項、投票方式、通訊公投票郵遞寄回方式與期限、交寄後之效力等相關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寄發通訊公投票期間,投票權人於十日內未收到公投票者,應通報所屬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取消該編號公投票之效力。投票權人於通報同時,得要求各該選舉委員會重新補發另一編號之公投票及相關文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投票權人未收到公投票應負通報之責,避免公投票遭他人冒用,同時給予救濟管道。
第二十五條之六
戶政機關對申請案准予登記為通訊投票後,編造通訊投票權人名冊,詳細記載各投票權人姓名、地址、公投票編號及通訊公投票寄交地址,並於規定期限內送達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通訊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方式。
第二十五條之七
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寄發通訊公投票日起,選派投票管理員會同投票監察員,將通訊投票專用票匭當眾開驗後,並加封鎖,同時指派投票管理員於通訊期間專責管理收件,將通訊投票信件投入專用票匭集中管理,並嚴密封存。

公民投票日,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經公開程序查驗票匭及開封,並由各選舉委員會工作人員將票匭內通訊投票外信封逐一拆封,取出內信封逐一以公開方式逐張取出唱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通訊投票執行期間公投票之管理監督,以及開票方式。
第二十五條之八
通訊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計票:

一、公投票編號已被宣告無效。

二、未使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信封。

三、通訊投票公投票之郵寄方式,未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四、通訊投票外信封正面投票權人所填姓名及戶籍地址不明,致無法查對者。

五、通訊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查無其姓名者。

六、投票權人未於規定截止日前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

七、投票權人寄送兩封以上之通訊投票信件。

八、重複投票者。

九、通訊投票外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或信封外觀已有毀損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通訊投票公投票不予計票或無效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之九
未於規定期限內寄達各該選舉委員會之公投票皆屬無效票,不予追加計算。但因郵務機關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延遲寄達通訊公投票之效果。
第二十五條之十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十一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掛號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掛號郵寄或分送。
第二十五條之十二
第二十五條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通訊投票權人數由投票權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並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第二十五條之十三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四至第二十五條之九、第二十五條之十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十三規定。
立法說明
地方性公投準用通訊投票相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投票權人應通報而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未盡通報之責的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處以罰鍰。
第四十五條之二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申請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資料應負保密之責,若發生資料外洩之情事者,相關選務工作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選務工作人員對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資料未善盡保密之責,處以罰則。
第四十五條之三
通訊投票之投票權人利用通訊方式重複投票,或在行使通訊投票後又於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重複投票之罰則。
第四十五條之四
冒用他人名義於通訊公投票上圈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冒用他人名義投票者處以罰則。
第四十五條之五
利用通訊公投票之郵遞過程,以詐術、破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通訊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通訊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妨害通訊投票影響公投結果者處以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