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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三級機關所屬機關數、預算及人員規模各異,甚且部分三級機關轄區遍及全國,且專業領域差異性大,為利副首長襄助首長督導及指揮監督,爰調增第三項有關常務副首長人數上限,由現行規定上限二人修正為至多三人。至個別機關副首長人數,仍應依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於各該機關組織法明定,併予說明。
二、三級機關所屬機關數、預算及人員規模各異,甚且部分三級機關轄區遍及全國,且專業領域差異性大,為利副首長襄助首長督導及指揮監督,爰調增第三項有關常務副首長人數上限,由現行規定上限二人修正為至多三人。至個別機關副首長人數,仍應依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於各該機關組織法明定,併予說明。
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科技部調整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修正第三項委員會總數。
二、配合科技部調整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修正第三項委員會總數。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立法說明,如下:「一、參照行政院中華民國92.11.6日院臺規字第0920092174號行政院秘書長函,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所載○年○月○日之空白欄位,原則上係指立法院三讀日期。二、行政院提案條文,將立法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日期修正為九十九年
二月
三日總統公布日期,不合前揭處理原則,亦不符本院處理體例。
三、況同一條文中,針對施行日期之規範,前段以公布日、後段以立法院三讀日期為準,規範不一,爰作文字修正。」
二月
三日總統公布日期,不合前揭處理原則,亦不符本院處理體例。
三、況同一條文中,針對施行日期之規範,前段以公布日、後段以立法院三讀日期為準,規範不一,爰作文字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