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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勞動節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若勞雇雙方約定係將勞動節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從其約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動節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若勞雇雙方約定係將勞動節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從其約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部分雇主曲解法令,僅依照內政部所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與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的「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來制定勞工工作行事曆,因此勞動節若逢星期六、日,雇主藉此不予補假,推說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勞動節並無補假機制。
為強化勞工應有休假權益,應將勞動節補假方式明定入法,,避免勞工放假權益被佔便宜。
為強化勞工應有休假權益,應將勞動節補假方式明定入法,,避免勞工放假權益被佔便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