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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劉世芳等20人 110/05/31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四、於第四條所定職前訓練對受訓者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或其他職場不當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亦即未完成職前訓練者,無法成為執業律師。

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五條將職前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學習律師(實習律師)須於律師事務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市上櫃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法務單位或其他經全聯會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機構或團體,進行五個月的實務訓練,完成後方可領取律師證書。

四、又依據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及第五款(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指導律師與學習律師實際上有權力之不對等,如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的性騷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的暴力、言語污辱或其他不當行為,學習律師即便向全律會申訴,也不構成指導律師之懲戒事由,無從嚇阻相關暴行發生。

五、爰此提案新增第四款,規範職前訓練之指導律師,保障學習律師之權益,促進我國法律從業人員之訓練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