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行政院、司法院 110/05/31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三、第三項後段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第一項未修正。

司法院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第三項增列「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其理由請參閱草案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本院加註意見。另補充:

本條立法說明先謂情節重大「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似認情節重大可包含人員死傷之情形,又謂「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而排除致人於死情形之適用。則「情節重大」究有無包含(或排除)致人死亡之結果,至有疑義。故草案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存有與罪刑法定原則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之疑慮。

二、本院建議條文:

立法政策上,如認因過失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原法定刑度已不足以充分評價犯罪情節重大之情形時,立法上可考慮提高第三項之法定刑上限,將草案第三項修正為「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達其規範目的,並避免因法條文義不明確而造成之爭議。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公眾運輸或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現行本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應予修正,爰參酌奧地利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捷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項、義大利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二、增訂第二項係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分別不同情形予以規定,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又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應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如因過失致人於死,其情節重大,死亡人數雖未達三人,即應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如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以因應社會發展,並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四、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司法院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一)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規範,其法定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二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之旨,除要求犯罪之法定性外,基於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以規範人民的行為時,該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是一般受規範的普羅大眾所得以理解,並具備預見之可能性。草案以「情節重大」作為過失致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刑,為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自應符合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二)「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實質意涵未明:

依草案之立法說明,情節重大係「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然而違反義務至何程度,可謂為情節重大?侵害法益結果之死傷情形如何,始屬情節重大?兩者間關係如何?標準為何?草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界線何在?均未見立法說明深入闡釋。是以,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文字用語習慣,難以自法條文字上理解而獲知其實質內涵,自無從預見何種情形將構成加重過失致死之罪1。

(三)草案將「情節重大」與「致三人以上於死」同時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致「情節重大」之內涵更顯不明:

草案立法說明稱「情節重大」包含侵害法益之結果,則其解釋上與「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之侵害結果,概念重疊,具包含關係。復再對照草案第二項後段以「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作為另一罪名之構成要件,似可推認草案第二項前段所稱「情節重大」並不包含「致三人以上於死」之情形。從而,草案第二項前段之「情節重大」究竟所指為何?實有疑義。如與「致三人以上於死」之要件疊床架屋,適用上徒生爭議。

(四)以「情節重大」作為「過失犯」加重刑罰之構成要件,較難以理解並預見其實質內涵:

立法體例上,僅就故意之犯罪,有以「情節重大」作為提高法定刑度之罪名,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此等針對「故意犯」之特定犯罪行為之立法,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主要係審酌犯罪手段之重大、損害結果之嚴重性等,適用上較無疑義;然於「過失犯」情形,於我國刑罰典上,並無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之前例,此因每一個案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高低不同,且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輕重有別;如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高,但造成損害之結果輕微,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輕微,但造成之結果嚴重,是否均屬於「情節重大」,衡之社會常情,難定於一論,究屬草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名?適用上恐生重大爭議。

(五)「情節重大」之「侵害法益結果」,是否包含輕、重傷之情形,有不明確之處:

於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多人死亡、輕、重傷之情形,其輕、重傷之人數,是否可加入作為「情節重大」之考量?將生疑義;例如一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數十、百人輕重傷,是否屬於本罪之「情節重大」?如肯認之,有無與「過失致(重)傷害罪」重複評價?此於解釋、適用上,均有疑義。

(六)綜上,草案以「情節重大」之抽象用語,作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非一般受規範之民眾所能合理理解,亦不具可預見性,無從發揮預防功能及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二、「情節重大」乃量刑審酌事項,以之作為構成要件,恐混淆兩者概念,存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一)「情節重大」本質上乃量刑審酌事項,以之作為構成要件,混淆量刑因子與構成要件之不同:

所謂犯罪情節,應綜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過程、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而為評價(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大致相符。草案所稱「情節重大」,依其立法說明,係「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事由,則草案第二項將「情節重大」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恐混淆構成要件要素與量刑因子二者之性質。

(二)以「情節重大」作為加重罪名之構成要件,恐於量刑時有重複評價之疑慮:

草案於立法說明揭示「情節重大」,包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侵害法益之結果」,原屬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如列為加重罪名之構成要件,則法院於量刑時,恐將重複審酌犯罪情節,易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

(三)以「情節重大」作為加重罪名之構成要件,恐限縮法官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衡平情輕法重之權限,存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如個案中法官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似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其結果將實質限縮法官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調和法定刑過重之機制,對於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苛之個案,實存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三、本院建議條文:

立法政策上,於過失致死案件,如認其因死亡人數眾多而有提升法定刑度之必要,仍應回歸過失犯之本質,及考量行為人未必能夠預見死亡人數之結果,且適用本項罪名者,多為一般用路人之交通意外事故,或有違反注意義務輕微、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形,其法定刑度宜保留彈性,不致過苛;為兼顧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時可考慮單純以「死亡人數」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2,將草案第一項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裁量論處,以因應過失致死之多元態樣;且修法模式簡明,可避免法條結構複雜、文義不明確所造成實務運作之爭議,不易滋生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