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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貴敏等16人 110/05/31 提案版本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洗錢防制牽涉層面甚廣,損失金額也越趨龐大,而洗錢防制法罰鍰卻不足以促成嚇阻效果,查國內其他法令罰鍰上限多已提高至上億元,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罰鍰上限新台幣二億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罰鍰上限新台幣一億元;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展現國家在反洗錢工作的決心。

二、爰於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之情形,提高金融機構罰鍰上限至新台幣五千萬元,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罰鍰上限至新台幣五百萬元;並於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之情形,提高金融機構罰鍰上限至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罰鍰上限至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以督促銀行完善防制洗錢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