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許智傑等20人 110/05/31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且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之交通事故係無過失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文字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現行法之刑度有違反法律明確化原則以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考量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輕重有別,故修正文字使法院可視駕駛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之情形,酌予量刑。

另本條新增文字部分為明確並具體規範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應停留現場並做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