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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前項處方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如遺失,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箋,並經藥師調劑者,藥師不得依原本處方箋再行調劑。
前項處方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如遺失,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箋,並經藥師調劑者,藥師不得依原本處方箋再行調劑。
立法說明
為避免健保被保險人在補發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後,卻無意又持原處方箋重複領藥,造成健保財務之道德風險與不必要負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得依原本處方重複調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