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5/14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前項情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不得逾各罪最重本刑之合。
立法說明
一、犯罪之競合,其目的在於予以行為充分而不過度、不重複之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本條第一項乃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擬制為犯罪(行)單數,並予刑罰從一重處斷之效果,而於重罪刑罰之範圍內容許吸收之特別優惠。惟僅從一重處斷,或有評價不足之弊,允宜令法院得斟酌個案情況適度加重其刑,爰參酌歐盟刑法草案定版(Corpus Juris 2000)第十七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法律應與時俱進,依據不同的犯罪態樣以及社會互動的狀況和通念作適當之修正。

二、情節輕重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照社會通念仍有不同之價值判斷,應著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加以判斷。

三、日本對於怠於為必要注意而致人死傷者,採取加強罰則,其立法方式為側重於行為人個人之注意量;德國則以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下限作為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上限,若法院對個案有難以認定故意抑或過失之情狀,該立法方式得讓宣告刑落於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銜接處。

過失致死之射程相當廣泛,有輕微車禍所導致之擦傷,重則有逼近故意的重大過失。刑法中有故意和過失之分,刑法第十三條明定,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十四條明定,過失有區分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其中,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於實務中常有灰色地帶,似有衡酌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