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明文等18人 110/05/14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本條有關「肇事」部分,對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爰本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將「肇事」用語條正為「事故」,以涵蓋無過失之概念。同依依是否具可歸責性與損害程度,科以不同刑度,以符罰刑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