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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陳明文等17人 110/05/14 提案版本
第五十六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並應於決標後二個月公布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採購案攸關國計民生,應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且政府採購是否公開透明,更是政府清廉度的重要指標之一。

二、近年來政府標案的評審,迭有爭議,對於評審委員之重複比率過高及專業領域,頻生質疑;不僅傷害評審制的公信力,對得標者也未盡公平。

三、為提升最有利標之評審信度與明度,維護政府清廉執政,實有公開個案採購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之必要。

四、惟為同時兼顧採購機關之業務推動,本條修正,爰採事後公開制,以避免採購過程旁生不當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