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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課以其刑責。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然其結果足以對他人之性命造成危險者,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增列「其過失情節重大並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之文字,並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二、對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然其結果足以對他人之性命造成危險者,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增列「其過失情節重大並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之文字,並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時,致三人以上於死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時,致三人以上於死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依刑法第十四條過失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本條對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之究責,仍考量行為人過失之程度,故將其可注意或可預見其發生之程度納為構成要件,作為衡量過失程度之依據。
三、於第二項增列在明顯可注意或預見之結果情況下犯過失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前述情況下致三人以上死亡者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依刑法第十四條過失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本條對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之究責,仍考量行為人過失之程度,故將其可注意或可預見其發生之程度納為構成要件,作為衡量過失程度之依據。
三、於第二項增列在明顯可注意或預見之結果情況下犯過失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前述情況下致三人以上死亡者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