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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但涉及判決、裁定、懲戒法院之決定、監察院之糾正案或彈劾案決定者,應就內容涉密部分與人別資料為適當遮掩後提供,不得浮濫核密;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但涉及判決、裁定、懲戒法院之決定、監察院之糾正案或彈劾案決定者,應就內容涉密部分與人別資料為適當遮掩後提供,不得浮濫核密;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立法說明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依率公開宣示。」我國法律學者姚孟昌於專文〈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解析〉中亦曾指出「即使根據地十四條第一項之限制條款,對部分判決內容有保密之必要,法庭仍可透過對當事人姓名保密或公布刪節版本將判決公開。若只允許部分人士查閱判決書,即屬於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蓋「判決公開」不僅是該公約之要求,更是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審判權」核心權能,惟現行〈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與〈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等各級法院之內規或現行做法均將判決無論涉密與否全不公開,亦無從於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中得以知悉,與前述該公約之有關意旨完全背道而馳,且有浮濫核密之嫌疑,令公眾無從對之研析或者為適當之監督,進而有欠於人民訴訟權與知情權之保障。
二、鑒於兼顧並衡平機密保護與審判權保障之兩者重要之利益,特將第二項為此修正。
二、鑒於兼顧並衡平機密保護與審判權保障之兩者重要之利益,特將第二項為此修正。
第二十六條之一
非單位主管之公務人員,其業務執掌內容,以及公務人員非屬機關通訊方式之個人通訊資料,未經本人同意提供者,應視同機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基層公務人員遭致不法或不當施壓,致生執行公務之困擾,故應就有關資料為特殊之保護。
二、為避免基層公務人員遭致不法或不當施壓,致生執行公務之困擾,故應就有關資料為特殊之保護。
第三十五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迎合境外機構需要而為之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由境外機構請求、授意或命令為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提高有關犯罪之刑度,並就意圖迎合境外機構如中共者,或經由境外機構請求、授意或命令為之者,特設加重刑責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提高有關犯罪之刑度。
第三十八條之一
洩漏、交付第二十六條之一所規定視同機密之資料者,處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之對象為境外機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僅止於刺探與收集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而未生機密洩漏或交付他人之實害者,處拘役或科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洩漏或交付境外機構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由境外機構請求、授意或命令為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僅止於刺探與收集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而未生機密洩漏或交付他人之實害者,處拘役或科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洩漏或交付境外機構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由境外機構請求、授意或命令為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視同機密之資料,如有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之行為者,所應負之刑責。
二、針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視同機密之資料,如有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之行為者,所應負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