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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2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原住民傳統領域,是事實的陳述,也是自然主權的概念。是完整的空間範圍,而不是所有權的概念。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諮商同意程序,應不分公、私有土地皆應踐行,始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爰將第一、第四項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為利諮商同意權之順利運作並提高其法律層級,爰修正第四項就其相關規範,應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