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游毓蘭等18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觸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參酌我國近年肇生多起重大運輸事故,致國人死傷甚鉅,嚴重影響國人交通安全,為避免惡性犯罪危害公眾安全,並嚇阻重大事故發生,爰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加以修正。

二、為促使民眾盡其注意義務,避免過失行為毀壞公眾運輸運具,肇致嚴重運輸事故,故修正相關罰則,並為完善因過失致生運輸事故與重大運輸事故者之處罰,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三、為嚇阻對公眾運輸運具之不當破壞,爰增訂第四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加以修正。

四、有鑑於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施作公眾運輸相關工程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公眾運輸車輛損毀或翻覆,並採取相關防護措施,故增訂第七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觸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近期多項事故顯示,對於公眾運輸軌道之不當破壞,其傷害甚鉅,並不亞於破壞車體或致使其傾覆,為完善損壞軌道、燈塔、標誌等致生相關危險者之處罰,並嚇阻重大事故發生,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為促使民眾盡其注意義務,避免過失行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致生相關公共運輸危險者,故修正相關罰則,並為完善因致生相關公共運輸之公共危險處罰,爰修訂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三、為嚇阻對公眾運輸軌道之不當破壞,爰增訂第五項,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

四、有鑑於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施作公眾運輸相關工程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公眾運輸軌道、燈塔、標識等之破壞,並採取相關防護措施,故增訂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