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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蘇治芬等25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之申訴後,應於六十日內將調查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通知申訴之工作者,如無法以書面通知時,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本項條文雖有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接獲申訴後,得實施調查,但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於何時,並以何種方式通知申訴之工作者,致使工作者無從得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調查結果,爰修正本條文,增列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將調查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通知申訴之工作者,如無法以書面通知時,得以其他方式通知申訴之工作者。希望透過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通知義務,以保障申訴之工作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