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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調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惟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及處罰。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具體危險之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以保護公眾往來之公共安全。
二、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惟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及處罰。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具體危險之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以保護公眾往來之公共安全。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設施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設施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調移至第四項。
二、現行法及《鐵路法》對於因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而致人死傷之犯罪行為,未予以刑罰化,無法引起社會大眾提高對於鐵路設施及行車安全之重視。有鑑於2021年4月2日台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因鐵路沿線邊坡施工廠商之輕忽,而使施工機具掉落鐵路軌道,導致壅塞鐵路而造成之重大死傷事件。顯見透過過失行為之刑罰化,提高廠商及社會大眾對於保持鐵路路線暢通之一定注意義務,以充分保障行車安全,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三、新增第三項,將過失壅塞及損壞鐵路設施之行為納入刑事犯罪論罪科刑,惟考量國內現行國情及民眾之法感情,故以具體危險犯規範之。
二、現行法及《鐵路法》對於因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而致人死傷之犯罪行為,未予以刑罰化,無法引起社會大眾提高對於鐵路設施及行車安全之重視。有鑑於2021年4月2日台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因鐵路沿線邊坡施工廠商之輕忽,而使施工機具掉落鐵路軌道,導致壅塞鐵路而造成之重大死傷事件。顯見透過過失行為之刑罰化,提高廠商及社會大眾對於保持鐵路路線暢通之一定注意義務,以充分保障行車安全,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三、新增第三項,將過失壅塞及損壞鐵路設施之行為納入刑事犯罪論罪科刑,惟考量國內現行國情及民眾之法感情,故以具體危險犯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