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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顛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極易造成大量人員傷亡之結果,然現行規定卻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110年4月2號開往臺東之太魯閣號列車顛覆事故,造成49人死亡,218人受傷之罪嫌,其被起訴之罪便包含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然依此規定,最重僅能判決三年,顯有情重法輕之情形。
二、因前述情形,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二項,若犯第一項之罪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於第三項中增訂若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前述情形,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二項,若犯第一項之罪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於第三項中增訂若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來因人為疏失造成火車翻覆等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頻傳,如107年10月普悠瑪事故及110年4月太魯閣事故,僅兩起事件即造成67名國民無辜逝世,然該條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有過低,且於前述之重大公安意外其傷亡人數與一般過失致死之傷亡人數不能併論,然現行規定僅能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因上述情形,為使條文,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致三人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護人民性命、身體安全。
二、因上述情形,為使條文,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致三人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護人民性命、身體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