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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楊曜等17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船舶航行有影響海岸保護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航道,並公告之。
船舶航行有影響海岸保護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及航道劃設或維護管理機關調整航道,並由航道劃設或維護管理機關依法公告之。
立法說明
目前商港、工業港及漁港等航道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及管理,倘中央主管機關有調整航道必要,除會商航政主管機關外,亦應會商航道劃設或維護管理機關,並由該等機關公告,以明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