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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何志偉等16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惟主管機關認定個案有未公布姓名之必要時,得不予公布,但應註明未公布原因。
立法說明
一、依照衛生福利部提供之資料顯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並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裁處情形,顯見,公布姓名所佔件數比例均未超過7成,卻未註明其餘案件並未達公布姓名之原因。

二、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加強嚇阻照顧兒少之人,不得對兒少為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不當行為,爰提案修正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姓名,主管機關認定個案有未公布姓名之必要時,得不予公布,但應註明未公布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