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趙天麟等18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其他包裝標示供嬰幼兒食用之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立法說明
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的名詞定義中可以發現,目前食品只區分為一般人食用的「食品」,以及提供嬰兒或特定疾病病患食用的「特殊營養食品」。幼童食用的食品,並未被歸類於特殊營養食品中,也沒有專門為幼童食品進行分類。故依現行規定,一歲至三歲幼兒食用的食品與成年人食用的食品置於同一分類。

二、根據依據本法第十七條所訂之《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中所定義,「嬰兒(infant)」,是指足月生產至年齡未滿12個月者;「幼兒(young child)」是指年齡為12個月以上至3歲(36個月)者。

三、去年(2020年)所爆發嬰幼兒米餅重金屬超標一案,部分廠商即以該食品為「一般食品」欲為自行犯行作開脫,故擬於本條第二款明確界定嬰幼兒食品之定義,避免有模糊空間,才可保障嬰幼兒之食品安全。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嬰幼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廠商生產之食品曾違反由本法第十七條所訂之標準,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依據本法第十七條所訂之《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中所定義,「嬰兒(infant)」,是指足月生產至年齡未滿12個月者;「幼兒(young child)」是指年齡為12個月以上至3歲(36個月)者。故擬將本條第三項原列兒童修正為嬰幼童以更明確定義。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所訂之標準即為《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如曾違反其標準者,擬納入本條第三項之裁罰,加強嬰幼兒食品及一般食品製造商之食品安全意識。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食安問題頻傳,除了成人的一般食品,嬰幼童食品爆發多起不肖廠商惡劣製造不利嬰幼童成長之食品。甚有廠商企圖以法律面尚未明確規範或定義之處閃躲應受之裁罰。

二、為了加強食品製造業者之食安意識,及使主管機關得於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擬將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裁罰提高為50萬元至1000萬元新台幣,以強化食品安全保障,督促業者遵循相關規範,嚇阻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