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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增訂加重結果犯。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就過失致死罪,區分其情節及侵害法益結果之程度,另訂加重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