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鐵道車輛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空中纜車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乃對於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之,此一定義自中華民國刑法經民國23年制定並施行迄今,皆未有修正。本提案是以考量伴隨時代演進,上開定義未能包含新型交通工具空中纜車,復以除現有之火車與電車之外,尚仍有高鐵、捷運等交通工具,因此俱以修正為「鐵道車輛」,以求適用之最大化與解釋彈性。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原第二、三項依序挪至第三、四項。
三、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所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本提案修正,將過失所犯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與罰金,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原第二、三項依序挪至第三、四項。
三、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所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本提案修正,將過失所犯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與罰金,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