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劉櫂豪等18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二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立法說明
非直轄市偏鄉新開業診所若報請衛福部核可公告,其時程須經數月不等,開業至公告期間,恐影響偏鄉民眾就診取藥便利性。故於本條例修正得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醫藥分業促進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直接公告,避免行政程序所致時間差,影響民眾就診取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