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徐志榮等17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水、陸、空交通之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代動力交通工具之高速度化,任何陸、海、空之動力交通工具若加以顛覆或破壞,不但構成處於交通工具中者之生命危險,而且亦會危及其他參與交通者之生命;另現行條文將本罪之客體限於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惟規範不足,恐造成法律漏洞,爰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規範犯第一項之罪者,如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示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因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予以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刪除。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現行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二項,以為適用。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參考奧地利及捷克刑法立法例,提高對於所犯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刑度,重大過失行為致3人以上死亡者,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對於重大過失行為致三人以上重傷者,應予以提高刑度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