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24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一、申訴之相關機制,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未能於受理申訴案件後,相當期間內為必要之調查並通知結果,將不利於證據保全,恐生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將有礙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相關事證之蒐集,甚或無法有效保護工作者於申訴後之相關權益。

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五條,新增訂定六十日內就雇主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之工作者,以資周全。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勞工勞動權益,促使違法事業單位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排除職業環境中,安全衛生設施不良、安全衛生管理不全或安全衛生監督與檢查不周等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

二、為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提早發現或預防職業病與職災,公布事業單位之相關違反資訊,除有排除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且同時保障社會大眾知之權利,增進社會公共利益及安全,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避免個資保護成為違法事業單位之擋箭牌,應予以修正。

三、此外,為昭社會之公信,除公布事業單位與相關機構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或違反條款與內容等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各縣市政府建置公告專區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